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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济宁律师-济宁律师库-济宁知名律师 / 济宁律师 / 2021-02-02 08:06 / 阅读1207次
 

(2009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

第三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开展工作。

第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 国家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内容普及食品安全科学常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机制汇总、分析风险监测数据研判食品安全风险形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还应当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七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经进一步调查确认有必要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应当及时通知

接到通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进行自查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并报告相关情况

第八 国务院卫生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需要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进行安全性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提出安全性评估建议。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第九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机制明确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的内容、程序和要求。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公开征求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依法废止的、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在其网站上公布废止情况。

第十二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不属于地方特色食品不得对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三 食品安全标准公布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在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实施日期之前实施并公开提前实施情况

第十四 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制定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食品生产企业制定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的应当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五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为5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六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新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目录以及所适用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对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七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明确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基本要求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信息化手段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婴幼儿配方食品等针对特定人群的食品以及其他食品安全风险较高或者销售量大的食品的追溯体系建设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第十八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出厂检验、食品销售等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

第十九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本企业的食品安全责任加强供货者管理、进货查验和出厂检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食品安全自查等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掌握与其岗位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随机监督抽查考核。考核指南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一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第二十二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第二十三 对食品进行辐照加工应当遵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对辐照加工食品进行检验和标注

第二十四 贮存、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第二十五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运输食品。受托方应当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管理。

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如实记录委托方和收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运输结束后2年。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 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清洗消毒服务的应当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6个月。

第二十七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建立餐具饮具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餐具饮具的数量、消毒日期和批号、使用期限、出厂日期以及委托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出厂检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6个月。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和批号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八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定期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

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集中用餐单位应当督促承包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承担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食品安全法所称回收食品是指已经售出因违反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超过保质期等原因被召回或者退回的食品不包括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继续销售的食品

第三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设必要的食品无害化处理和销毁设施。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规定使用政府建设的设施对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第三十一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在市场开业或者展销会举办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和交易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确需了解有关信息的经其负责人批准可以要求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显著标示标示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 禁止利用包括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何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虚假宣传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 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原料前处理能力

第三十六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对出厂产品实施逐批检验。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应当通过医疗机构或者药品零售企业向消费者销售。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但是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关于食品销售的规定

第三十七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广告按照处方药广告管理其他类别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按照非处方药广告管理

第三十八 对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对添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的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以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

第三十九 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销售特殊食品应当核对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是否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销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注册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

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四十 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注册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的产品技术要求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

第四十一 对可能掺杂掺假的食品按照现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以及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用于对食品的抽样检验、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和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四十二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复检的申请人应当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费用。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担复检任务。

第四十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不得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四十四 进口商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如实申报产品相关信息并随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格证明材料。

第四十五 进口食品运达口岸后应当存放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需要移动的应当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大宗散装进口食品应当在卸货口岸进行检验。

第四十六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根据风险管理需要可以对部分食品实行指定口岸进口

第四十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提交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予以公布;暂予适用的标准公布前不得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通用标准已经涵盖的食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第四十八 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制定和执行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措施的情况以及向我国出口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九 进口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召回进口食品的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五十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发现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不再符合注册要求的应当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进口其生产的食品;经整改仍不符合注册要求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注册并公告

第五十一 对通过我国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境外生产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并可以对相关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退货或者销毁处理;

(二)有条件地限制进口;

(三)暂停或者禁止进口。

第五十三 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要求的还应当符合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五十四 食品安全事故按照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改、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五十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管理机制改善应急装备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队伍建设加强应急培训、演练。

第五十六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

第五十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事故单位封存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予以保护需要封存而事故单位尚未封存的应当直接封存或者责令事故单位立即封存并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予以协助。

第五十八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定期对全国食品安全事故情况进行分析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措施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对由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异地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十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检查员制度依托现有资源加强职业化检查员队伍建设强化考核培训提高检查员专业化水平

第六十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实施查、扣押措施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45日。

第六十二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多次出现入网食品经营者违法经营或者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六十三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等部门根据食源性疾病信息、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和监督管理信息等对发现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制定名录及检测方法并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相关标准以及相关卫生规范等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五 国家实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食品安全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加大奖励力度。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预算。

第六十六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结合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建立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制度将食品安全信用状况与准入、融资、信贷、征信等相衔接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第六十八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二)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三)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方食品;

(四)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

第六十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信息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四)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第七十 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一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二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 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属于单位违法的还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七十四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十六 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对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可能需要行政拘留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行政拘留条件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退回移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七十八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拘留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不需要予以行政拘留但依法应当追究其他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七十九 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无正当理由1年内2次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撤销其复检机构资质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 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一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本条例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罚款具体处罚权限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十二 阻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单位或者个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涉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八十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向他人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信息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八十五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六 本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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