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乡律师网
金乡律师网
执业证号:13708201610808108
网站首页 个人简介 律师图文 合作资源 联系方式
 
 
 
  金乡律师网
金乡律师网
推荐:毕士艳律师
1) 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2) 山东大学法律本科学历,从业9年;
3) 具有500余起案件的丰富办案经验。
宗旨:诚信 敬业 服务 发展
 
 
 
  关注我的微信
 
 
 
  联系我
电话:13105371980
称呼:毕律师
微信:13105371980
邮箱:21120629@qq.com
Q Q:21120629
网站:www.jxlsw.com
地址: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文峰东路智慧产业园七楼720室
 
 
网站首页 >> 律师图文
子女婚后购房父母出资的定性与处理
中国律师网 / 济宁律师-济宁律师库-济宁知名律师 / 2022-11-16 09:01 / 阅读498次
 

           在我国,不少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提供出资已成为常态。然而基于亲缘关系和传统习惯等因素,父母在子女婚后购房提供出资时常常表意不明,导致发生纠纷时双方对父母出资款的定性与处理产生较大争议。加之我国离婚率逐年呈上升趋势,催生了大量因子女婚后买房由父母出资而引发的涉及离婚财产纠纷,如民间借贷纠纷、赠与合同纠纷等。

在此背景下,如何结合典型案例,正确解读现行法律,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实现案件处理结果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成为了当下难题。

“出资款”所涉及的法定概念 

实践中针对父母出资行为的定性主要有两种:一为赠与,二为借贷,二者皆为合同法律关系。

从合同的法律特征来看,合同系两个以上平等民事主体意思表示真实且一致而达成的约定。故不论是赠与还是借贷,父母应对子女及其配偶发出要约,即作出明确“赠与”或“出借”的意思表示,而子女及其配偶应对父母的要约作出承诺,即根据交易习惯或者可以通过行为等作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立法规定的梳理及演变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原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实际是以共同共有为原则,个人单独所有为例外。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原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是对“原婚姻法”中相关规定的细化,即以子女结婚时间为分界线,来推定父母的赠与意思表示是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还是优先推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相较于“原婚姻法解释二”,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原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认定的对象主要为父母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在判断父母是否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时,将产权登记状态纳入了考量的范围当中。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和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可知,《民法典》对于该部分的约定,与“原婚姻法”是一致的,即以共同共有为原则,个人单独所有为例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民法典》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实际确立了对于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购房提供出资款的定性原则,即子女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有约从约,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该出资款系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对出资款定性的剖析——结合法院裁判观点研读 

(一)有“确定的”意思表示

1.有书面约定形成借贷关系的,原则上应认定该借贷关系成立;若该书面约定仅有子女一方确认的,则应审查该书面约定的实际形成时间。

若出资时各方就作出了书面约定,如有合同、借条、收据、聊天记录、还款记录等可表明双方在出资时已达成了借贷合意,即便仅有子女一方确认情况下,仍应当认定父母与子女及其配偶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参考浙江省杭州市江干法院作出的(2017)浙0104民初621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出资父母持有款项的转账凭证,且借款借据能印证款项的来源,父母出资款项亦用于子女购置婚房即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应当认定该出资款系对子女及配偶的借款而非赠与。此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作出(2019)浙01民终158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若出资时双方并未对出资款的性质进行书面约定,而是事后以书面形式补签或确认的,则应审慎区分该书面约定后补的时间及背景,以判断父母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一,若补签时间是在子女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的,则一般仍认定为出资父母与子女及配偶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子女及配偶均负还款义务。

参考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下商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即便借款协议的签订时间在出资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行为之后,且仅有子女一方进行签字确认,鉴于借条系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仍认定借款关系成立,父母出资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其二,若补签时间系发生在离婚前后夫妻关系明显恶化期间的,法院更倾向于认定父母出资实际为赠与,而非借款。

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作为我国的一种传统习惯,相较赠与而言,父母出资借给子女买房的概率明显偏低。事实上,多数父母已将资助购房看作是对自己财产提前分配给子女的一种方式,并不要求子女返还。但若子女婚姻陷入危机,出资父母出于为己方子女争取更多财产利益的考虑,往往会作出与出资当时不同的意思表示,即夫妻一方有和父母串通以追认借款的方式,加重配偶在离婚诉讼中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故在配偶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子女与出资父母之间追认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不能及于配偶,否则对配偶一方有失公允。且对出资父母利益的保护,可以在子女与其配偶的离婚诉讼中,通过综合考虑房产的出资来源、贡献大小等,适用公平原则,对出资父母的子女予以适当多分,以平衡各方利益。

在此情形下,应结合案件整体情况审查补签的时间及背景,以判断父母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具体可参考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402民初906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4民终606号民事判决书,还可参考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3428号民事判决书。

2.有书面约定双方系赠与关系的,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有约从约,无约从法。

此类情形往往不存在较大争议,且经案例检索,并未找到类比度较高的有效案例,故本文不再进行赘述。

(二)无“确定的”意思表示

1.无书面约定且出资时父母表意不明的,原则上推定为出资父母与子女及配偶之间形成赠与关系,出资款系受赠财产。

从出资目的看,子女婚后父母仍为子女购房提供出资的,往往证明当时父母的经济状况较好,而子女可能经济能力相对较差,无力负担高额房价。因此父母在明知子女偿还能力有限甚至实际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然选择为其出资购房,其真正目的应是想帮助子女改善居住条件或减轻其经济与生活的压力。

从行为性质看,赠与行为系单务行为,即只要受赠人接受了赠与人交付的赠与物,赠与关系即成立,受赠人系纯获利的一方。而借款行为则是双务行为,借贷关系成立,不仅需要出借人交付借款本金,根据双方约定,借贷人除应返还本金外,或还负有给付利息的义务。

因此,根据诉讼活动中的证据规则,在父母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结合出资背景将出资推定为赠与是合理合法的。

参考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0112民初2845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子女与配偶婚后购房,双方父母均为其在购房、装修、还贷、抚育子女等方面提供了资金帮助。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父母均有向双方转账资助购房的款项,且房屋权利均登记在双方名下,故上述钱款均不影响上述房产应属双方婚后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之性质,均应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

2.虽无书面约定且出资时父母表意不明,但子女及其配偶以实际行动证明其与出资父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则不再推定为赠与,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

实践中,父母往往碍于情面,出资时没有让子女及其配偶立下字据,甚至可能仅口头约定,未形成录音或聊天记录等证据。若子女及其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还款行为追认了借款事实的,即使父母没有获得借条或借款协议,亦可推定双方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

参考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1民终1226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子女婚后向父母借款购房且于购房后向出资父母归还了部分借款。法院认为:父母为证明借贷发生提交了转款凭证,且有明确证据证明子女及配偶向父母转还过部分借款,配偶关于该出资款系父母赠与的陈述与其归还款项的行为相悖,因此法院认定,父母为子女及其配偶购房时支付的出资款应系借款。

对“出资款”定性的处理建议 

(一)已有原则的遵守

父母出资为子女及其配偶购房已成普遍现象,在夫妻关系稳定的情况下,除父母出资确系借贷行为外,通常不会在父母与子女及其配偶间引起较大争议。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旨在解决或改善子女的住房问题,而非有朝一日收回出资款,故将父母出资款原则上推定为赠与行为。

父母在明知未形成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仍向子女及其配偶追讨出资款,往往出现在子女与其配偶离婚或夫妻关系严重恶化的阶段,此时若轻易支持父母的还款主张,极易引发道德风险。

另外,配偶选择与其结婚或许也将对方能够提供住房作为决定结婚的考量因素,且配偶在婚姻关系中除财产贡献外,亦可能倾注了较多的能力、精力、时间等照顾家庭,例如全职太太该类家庭的贡献度无法也不适合用金钱加以衡量。笔者认为,无特殊情况下,对婚后购房父母出资款性质的认定应按现有的赠与原则进行处理,符合传统裁判逻辑与社会价值取向。

(二)道德风险的甄别

从公序良俗、社会道德、法律义务等角度出发,子女结婚后父母对其的法定抚养义务已完成,资助购房仅为传统习俗而非法定义务,且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义务,孝顺父母、善待长辈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虽现已有明确的原则性法律规定,但该原则似乎侧重于保护子女与其配偶的权利,而忽视了对父母权利的保护,故在司法实践中还应考量个案正义。

目前,子女婚后买房父母出资所引发的纠纷主要集中为民间借贷纠纷、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等。赠与关系或借贷关系的形成是一道单选题,在父母对出资时借贷关系即已形成举证不能时,利用现行法律规定将出资款推定为赠与,则父母在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时,实体正义确有可能未得到有效保护。例如,父母的经济状况不足以负担向子女及其配偶给予大额资金赠与的情况。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应通过父母出资过程中的外观行为,综合判断父母在出资时真实的意思表示。若父母因为子女婚后出资购房而背负巨额债务且严重影响其自身生活质量的,即使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也不应将出资款必然定性为赠与,而应将该出资推定为向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更为妥当。

笔者认为,在离婚纠纷中,应充分审查父母出资时的背景与目的、款项来源、父母与子女及其配偶的经济能力、婚姻存续的长短、夫妻双方对家庭的贡献度、夫妻之间是否存有过错等事实,并结合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遵守公序良俗、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等。即使在原则上将父母出资款推定为赠与,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仍可对出资父母实体权利进行保护,体现在子女与其配偶离婚诉讼中对房屋折价款的酌定中。从相对公平的角度出发,应根据具体案情的实际,在发现出资父母实体权利确有受损的情况下,通过分割财产酌情裁决对出资父母的子女予以适当倾斜,以平衡并保护各方利益,不失为一种妥善达到定分止争效果的方式。而且这样的处理不仅符合父母出资时帮助子女的初衷,也可有效避免多起诉讼导致的司法资源浪费。

【作者:陈婕、李文沁,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

金乡律师-金乡县律师网-金乡毕士艳律师
版权所有 金乡律师网 未经许可不得转载/镜像/复制
Copyright © 2024 www.jxlsw.com All Rights Reserved
金乡律师咨询电话:13105371980。金乡律师毕士艳,自2015年3月从业以来,办理各类民商事及刑事、行政案件500余件,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执业证号:13708201610808108。执业机构: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